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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廖XX、安XX与被告安XX、李XX、安XX、徐XX、安XX、安XX、郑XX、余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安XX,李XX,徐XX,郑XX,余XX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廖XX,男。原告:安XX,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有才,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安XX,女。被告:徐XX,男。被告:安XX,女。被告:安XX,男。被告:郑XX,女。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X,女。原告廖XX、安XX与被告安XX、李XX、安XX、徐XX、安XX、安XX、郑XX、余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安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有才,被告安XX、安XX、徐XX、安XX、郑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XX、安XX诉称: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位于德江县煎茶镇金三角社区新场坝组,其面积为471平方米(长41米,宽11.5米),分别与张XX、田广的宅基地相邻,1981年11月10日,原德江县煎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明确给二原告使用,1982年左右,二原告在靠近张XX房屋处修建一栋一楼一底三通间房屋,面积为139.5平方米,余下空地一直由二原告使用。1992年,被告安XX之父被他人杀死,其母亲改嫁,基于亲情,二原告将被告安XX及其公婆等从煎茶镇龙盘村接到二原告修建的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4年原告安XX到贵阳打工,争执之宅基地暂由被告安XX管理使用。2010年左右,被告安XX、余XX、李XX、安XX、徐XX、安XX、安XX、郑XX趁二原告不在之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中,被告安XX、余XX占58.1平方米,被告李XX、安XX占29.1平方米,被告徐XX、安XX占29.1平方米,被告安XX、郑XX占61.8平方米。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安XX、余XX补偿占用二原告宅基地212704.10元;2、由被告李XX、安XX补偿占用二原告宅基地106535.00元;3、由被告徐XX、安XX补偿占用宅基地106535.00元;4、由被告安XX、郑XX补偿占用宅基地226250.00元;5、价格评估费4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廖XX、安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廖XX、安XX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德江县煎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1981年11月30日关于安排安XX宅基地的决定,用以证明安XX以前的宅基地被征收后,重新安排了长41米、宽11米的宅基地事实;3、张XX、徐XX、吴XX的证明,用以证明安XX的自留地被被告安XX转卖的事实;4、德江县煎茶社区调解委员会关于安XX与安XX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安XX有自留地在被告安XX的土地中,经调解由被告安XX划7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安XX的事实;5、德江县煎茶镇煎茶社区委员会对安XX农户划拨自留地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安XX将争议之地转让给他人后,煎茶社区已划拨70平方米给原告安XX的事实;6、2014年8月31日,关于金三角社区村民安XX与安XX土地纠纷的调解记录,用以证明该纠纷经德江县煎茶镇金三角社区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7、德江县煎茶镇金三角社区2014年9月7日关于安XX、廖XX与安XX土地纠纷一事的证实材料及相关建议处理意见,用以证明争议之地除二原告送给被告安XX139.5平方米外,余下332平方米被被告李XX、安XX、徐XX、安XX、安XX、郑XX占用的事实;8、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八被告各自侵占的宅基地应补偿的金额及评估费4000元的事实;9、证人黄XX、张XX、张XX、张XX、黄XX、徐XX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于二原告的事实。被告安XX、李XX、安XX、徐XX、安XX、安XX、郑XX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二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关于安XX宅基地安排决定,证明争议之地系安XX使用,被告安XX作为安XX的曾孙,应依法享有使用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对于二原告要求对争议之地进行价值补偿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当于变相买卖土地,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安XX、李XX、安XX、徐XX、安XX、安XX、郑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安XX的房产证及德江县煎茶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安XX对该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2、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徐XX、安XX、安XX、郑XX、李XX、安XX对争议之地各自享有使用权。被告余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于公安机关,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采信;德江县煎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1981年11月30日关于安排安XX宅基地的决定,原告用以证明安XX原宅基地被国家征收后,原煎茶公社将争议之地安排给安XX作宅基地的事实,被告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原告主张不符,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该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于二原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张XX、徐XX、吴XX的证明,证明了二原告在争议之地有自留地,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安XX将该土地转卖给他人的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德江县煎茶社区调解委员会关于安XX与安XX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书、德江县煎茶镇煎茶社区委员会对安XX农户划拨自留地的处理意见、2014年8月31日关于金三角社区村民安XX与安XX土地纠纷的调解记录、德江县煎茶镇金三角社区2014年9月7日关于安XX、廖XX与安XX土地纠纷一事的证实材料及相关建议处理意见,综合这四份证据,是原煎茶社区和现金三角社区在协调处理争议之地的意见及记录,其中,德江县煎茶社区调解委员会关于安XX与安XX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书,被告安XX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不具有协议的性质,德江县煎茶镇煎茶社区委员会对安XX农户划拨自留地的处理意见,其金三角社区不具有划拨土地的主体资格,故,该四份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被告质证时认为该公司不具有资质,该证据仅能证明土地的价值,在土地的使用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证人黄XX、张XX、张XX、张XX、黄XX、徐XX的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争议之地属于二原告管理使用,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安XX提交的安XX的房产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徐XX、安XX、安XX、郑XX、李XX、安XX提供的三份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也合法,但不能充分证明争议之地的使用权,换句话说,即使缴纳了罚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徐XX、安XX、安XX、郑XX、李XX、安XX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依法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争议土地与田广相邻的房屋已被征收,被告李XX、安XX、徐XX、安XX、安XX、郑XX的房屋前面与人行道相邻,人行道的前面是326国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之地位于煎茶镇金三角新场坝,面对争议之地,左与田广的房屋相邻、右与张XX宅基地相邻,长41米、宽11米,该土地于1981年通过当时的德江县煎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明确给原告安XX之父即被告安XX的曾祖父安XX作宅基地使用。之后,原、被告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达成协议,以致发生讼争。本院认为: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本案中,原告安XX、廖XX没有提供争议之地的权利证书,就连争议土地的前后界线都没有提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XX、廖XX要求被告安XX、余芳补偿212704.1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安XX、廖XX要求被告李XX、安XX补偿10653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XX、廖XX要求被告徐仕贵、安XX补偿10653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XX、廖XX要求被告安XX、郑国荣补偿226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廖XX、安XX要求被告安XX、余芳、李XX、安XX、徐仕贵、安XX、安XX、郑XX支付评估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原告廖XX、安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安明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