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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先信、代振菊与刘仁忠、刘仁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信,代振菊,刘仁忠,刘仁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刘先信,男,汉族,1946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代振菊,女,汉族,1943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忠,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涛,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刘先信、代振菊与被告刘仁忠、刘仁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延秋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仁涛、被告刘仁忠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现在体弱多病,患有冠心病、脑梗塞,生活需要人照料,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仁忠、刘仁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先信、代振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仁忠系两原告长子,被告刘仁涛系两原告次子。庭审中原告代振菊提交住院病案,证明自己身患脑梗塞、冠心病需要长期服药,调查中原告刘先信称自己也患有脑血栓,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医药费600元,少了根本不够用,后在医院看病还得需要两被告承担,两原告还称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要求两被告修缮。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先信、代振菊含辛茹苦抚养两被告长大成人,现两被告早已成家立业,而两原告也到了需要人照顾的年纪。现两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理应尽到儿女义务,照顾、服侍好父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承担今后医疗费用、修缮房屋,考虑到两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实际花费,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忠、刘仁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先信、代振菊赡养费600元。赡养费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刘先信、代振菊今后的医疗花费由两被告均担。两原告现居住房屋由两被告负责修缮(或承担修缮房屋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