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学文与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文,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张水玉。委托代理人汪祥,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上诉人郑学文和上诉人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学文、上诉人龙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郑学文进入被告龙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平均工资1,801.8元。2013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同年8月,原告因外伤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并不服仲裁进行了诉讼,通过诉讼,原告获得了六个月的医疗期,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医疗期未结束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要求被告因此支付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六个月的医疗期计入工龄)和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至原告失业期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饶劳人仲裁字(2014)第3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经济补偿金7,207.2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8,108.1元的诉请,《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该工作单位工龄计算,原告郑学文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摔伤,获得六个月的医疗期,该医疗期应当记录工龄,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当自2013年9月1日延续到2014年3月1日,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应为四年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未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8,630.5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在失业时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该损失数额以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酌情给予;三、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216.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并未违反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文经济补偿金8,108.1元;二、由被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文失业保障(4306)2,580元;三、驳回原告郑学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龙浔公司向上诉人郑学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216.2元(4.5年工龄21,801.8元月工资);2、判令龙浔公司向上诉人郑学文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630.5元(710元12月+110.5元医疗保险代缴)。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疗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补偿金的两倍;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支付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本市失业金实际发放标准进行支付。针对上诉人郑学文的上诉,龙浔公司辩称:1、龙浔公司并未违法与郑学文解除劳动关系,郑学文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劳动监察支队未向龙浔公司下达支付郑学文经济赔偿金的指令,因此龙浔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3、失业保险金损失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执法部门受理,郑学文要求龙浔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上诉人龙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龙浔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郑学文经济补偿金8,108.1元和失业保障2,58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龙浔公司与郑学文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上诉人龙浔公司不与郑学文续约并不违法,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失业保险缴纳是行政管理范围,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失业保障的规定,郑学文一直闲赋在家未主动就业,不应获得失业保障金;3、郑学文在上诉人龙浔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存在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针对上诉人龙浔公司的上诉,郑学文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龙浔公司从未给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我无法向行政部门请求监管。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学文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江西省财政厅的通知,欲证明龙浔公司应当按710元/月向郑学文支付失业保险金。龙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理由:1、该份文件非法律法规,也非地方政府规章,系省级人民政府的红头文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并不能提供证明郑学文失业期间的损失,其失业损失是其主动不就业造成。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本案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郑学文在龙浔公司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801.8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保密补助、电话补助等。双方一致认可龙浔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前一个月通知了郑学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龙浔公司终止与郑学文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是郑学文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如何确定和归责?一、关于龙浔公司终止与郑学文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9月1日止,郑学文因意外事故进行医治并通过诉讼获得了六个月的医疗期,龙浔公司根据本院(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602号判决实际履行支付了六个月医疗期的劳动报酬1,801.8680%即8,649元,龙浔公司也支付了该六个月的报酬,因此该六个月的医疗期间仍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且龙浔公司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已经通知了郑学文不愿与其续签合同,因此,龙浔公司终止与郑学文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龙浔公司主张的郑学文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龙浔公司存在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学文提出的龙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龙浔公司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郑学文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如何确定和归责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上饶市劳动监察支队2014年5月26日出示的“证明”证实龙浔公司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未为职工郑学文缴纳失业保险,且该失业保险无法补缴,二审期间,双方也确认了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对于龙浔公司主张的失业保险是行政执法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和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龙浔公司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应当承担郑学文未能享受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向郑学文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对于失业保险金的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本案龙浔公司住所地为上饶市信州区,适用二类区域710元/月的失业金标准,该标准不低于上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30元/月,因此本案应适用710元/月的失业金赔偿标准。依照《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因此本案失业金应领取期限为12个月。龙浔公司主张郑学文不主动就业因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学文请求判令龙浔公司向其支付110.5元医疗保险代缴,已经超出郑学文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文经济补偿金8,108.1元”;二、变更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由被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文失业保障(4306)2,580元”变更为“由被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文失业保险赔偿款(71012)8,520元”;三、维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学文负担2.5元,龙浔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由龙浔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龙浔公司负担,由郑学文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龙浔公司负担6.5元,由郑学文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