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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3月2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潘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潘某乙因两家地界上的两棵白杨树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到达地里时看到潘某乙被潘某甲压倒在地殴打,便随手拿起一把锄头,用锄头背在潘某甲腰上砸了一下,后被其母亲拉开。潘某甲回家后感觉腰部不舒服,于次日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回家后,潘某甲在其父潘某丙所开诊所养伤,因腰疼未见好转,于2015年2月24日到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潘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潘某乙因两家地界上的两棵白杨树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到达地里时看到潘某乙被潘某甲压倒在地上殴打,便随手拿起一把锄头,用锄头背在潘某甲腰上砸了一下,后被其母亲拉开。潘某甲回家后感觉腰部不舒服,于次日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回家后,潘某甲在其父潘某丙所开诊所养伤,因腰疼未见好转,于2015年2月24日到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