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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传播性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传播性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0年10月31日因卖淫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卖淫女即被告人卢某经医院诊断患有梅毒,但在未积极进行治疗的情况下仍继续卖淫。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其位于桐庐县分水镇武盛街租房内卖淫,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医院诊断,被告人卢某仍患有梅毒。据此认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人应光禄、李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