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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武华与李怀柏、李菊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华,李怀柏,李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林武华,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被告李怀柏,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被告李菊香,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系被告李怀柏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武华与被告李怀柏、李菊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武华于2015年7月10日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武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武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林武华负担。审判员  罗应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