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魏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原告金某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志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某,金某甲,金志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金某,女,汉族。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原告:金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卫红丽,女,汉族,系三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女,汉族。被告:金志刚,男,汉族,系三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金某某、金某甲与被告金志刚抚养费纠纷一案,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金某某、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卫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勤,被告金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金某某、金某甲诉称:三原告的母亲卫红丽与被告金志刚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后三原告一直由其���亲独自抚养,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现因三原告生活困难,不得已向被告追索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被告与三原告之母离婚之日起至三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9411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志刚辩称:1、被告金志刚与三原告之母卫红丽离婚时约定,由卫红丽抚养三个孩子及承担抚养费,三处房地产给卫红丽,被告是净身出户。2、卫红丽现已再婚,并且做有生意,家庭稳定且有经济来源,而被告金志刚在外漂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现无能力支付三原告所诉请的抚养费。3、三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起诉前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是否成立。2、三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是从被告金志刚与三原告之母卫红丽离婚之日起算还是从三原告起诉之日算起。3、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子)关系,三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12月25日已离婚,离婚后三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金志刚没有承担抚养费。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年龄。3、贷款手续复印件和还款手续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父母离婚后,三原告的母亲还贷款(离婚前)三万元及利息。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由母亲抚养,生活困难,需要救助。被告未就反驳原告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三子女的抚养费应该由卫红丽承担,财产及债权债务都归卫红丽所有;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卫红丽所还,即使是卫红丽所还,也符合离婚协议书规定,同时也印证了卫红丽在离婚时分得了所有房产和现金的事实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卫红丽在县城北关定居,已不再该村生活,出具该份证明的村委会对卫红丽及三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了解,没有权利和义务对三原告出具证明。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于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虽对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否定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某、金某某、金某甲与被告金志刚系父子女关系。2009年12月25日,三原告之母卫红丽与被告金志刚登记���婚,并约定:离婚后三原告随卫红丽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均归卫红丽享有及负担。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各种因素,三原告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的增加,三原告之母独自抚养三原告深感力不从心。因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遭到拒绝,三原告遂于2014年2月6日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以其户籍地在许昌市魏都区,并在该地长期居住生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3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金志刚现为许昌市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原告之母卫红丽与被告金志刚离婚时虽有约定,离婚后三原告随卫红丽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均归卫红丽享有及负担。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各种因素,三原告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的增加,不妨碍三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从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次月即2014年3月起开始计算,酌定每人每月按300元计算,分别支付到三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志刚向原告金某、金某某、金某甲支付自2014年3月始起至三原告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人每月按300元计算。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每月25号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金志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