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慧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慧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D×××××号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县往平南县大安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大安镇鸿兴饭店门前路段时,遇农某甲驾驶搭载农某昌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而来。被告人黄某驾车左转弯进入南侧机动车道欲驶往路边的鸿兴饭店,农某甲发现后采取措施往自己行驶方向右边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倒地并向前滑行。黄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前轮碾压着跌在南侧公路边的农某昌,造成农某昌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某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预支了30000元丧葬费等给被害人的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甲、朱某、农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保单、过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抽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支付丧葬费等部分费用给被害人的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慧博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