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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志龙与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龙,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蒋志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吴佳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锋,总经理。被告田锋,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蒋志龙与被告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美佳达公司)、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龙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达、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龙诉称,美佳达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美佳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期限7天;借款转入田锋名下622840070254395810农行帐户;美佳达公司提供其位于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金山工业园漳台国用(2012)第0927号、第0928号土地使用权及漳房权证台字第201200**号、20120077号、20120076号、201200**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田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美佳达公司写完借条后又表示要再多借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农行将540万元转入田锋名下622840070254395810农行帐户,将25万元转入田锋名下4340621850023882建行帐户,当日两笔借款共计565万元。美佳达公司借款后,并没有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美佳达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650000元;2、美佳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3、田锋对美佳达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佳达公司、田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美佳达公司、田锋向蒋志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美佳达公司向蒋志龙借款550万元,期限7天,届时还款;该笔借款由田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转入田锋账户(账号:×××5810,开户行:厦门农行)。美佳达公司并承诺将位于漳州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厂区内多套厂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蒋志龙向上述《借条》中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转账540万元。同时向田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并在转款用途栏注明:往来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蒋志龙陈述,本案《借条》虽约定的借款是550万元,但当时田锋打电话说需要再多借15万元,因此蒋志龙用另外一张卡再转了15万,“往来款”字样系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蒋志龙曾就本案讼争借款向本院起诉,因未能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蒋志龙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农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2014)厦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美佳达公司、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美佳达公司、田锋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但蒋志龙仅向《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540万元,故本案的出借本金应为540万元。蒋志龙虽主张实际借款为565万元,剩余25万元系另行支付,但其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列明的收款主体并非《借条》中美佳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无法体现该笔25万元的借款主体是否为美佳达公司,且转账用途又载明系往来款,故本院认定蒋志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65万元,其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蒋志龙向美佳达公司出借款项后,美佳达公司未能在7日内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蒋志龙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美佳达公司应当向蒋志龙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田锋自愿为美佳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田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蒋志龙起诉之日距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已逾六个月,蒋志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田锋主张过担保责任,故田锋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蒋志龙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志龙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0元,由原告蒋志龙负担2272元,被告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