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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兰诉被告倪某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兰,倪某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石某兰,1983年生,女,汉族,现住丁集镇。被告倪某柱,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原告石某兰诉被告倪某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兰诉称:原告、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女儿倪某旭。被告自从2012年3月就外出务工,从此再不归家。2014年6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半年多来仍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兰、被告倪某柱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女儿倪某旭。被告倪某柱自从2012年3月就外出务工,从此再不归家。2014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项城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倪某柱在半年多来仍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原告石某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上。被告倪某柱自2012年外出后就不再尽夫妻、父女义务,原告石某兰自2014年提出离婚后与被告倪某柱的夫妻感情并未朝良好的夫妻关系发展,原告石某兰再次提出离婚并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原告、被告婚生女倪某旭一直跟随原告石某兰生活,仍有原告抚养,被告倪某柱承担抚养费32956.2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债务因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嫁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准予原告石某兰与被告倪某柱离婚。二、婚生女倪某旭由原告石某兰抚养,被告倪某柱承担抚养费32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石某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家立审判员  韩瑞静审判员  魏国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金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