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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安英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14号罪犯安英男,男,1958年1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英男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全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8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安英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安英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至2010年间,在担任延边博物馆馆长、延边图书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一、受贿罪:该犯通过为行贿人安排工作、调整岗位等方式收受钱款68949元。二、贪污罪:该犯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采购加价套取公款,虚开发票报销等手段,贪污款物折合人民币93750元。三:挪用公款罪:该犯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打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安英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英男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