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凯里市康复路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四一八医院)后面的学生宿舍,由三楼下到二楼学生寝室进行盗窃,盗得被害人龙某现金36元、陈某某现金40元、吴某某现金400元、刘某某现金40元、杨某某现金100元,共计616元。杨某某盗窃得手后由原路返回到三楼大门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现金840元,其中被盗现金616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五名被害人,余款224元暂存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刑)扣字[2015]71号《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13)凯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凯里市看守所凯公看刑释字[2013]02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立案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杨某某侵害的对象多为未成年学生,可酌情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224元属于其个人财物,可冲抵罚金,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因被告人杨某某在前次犯罪中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故本次犯罪不以累犯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24元用于冲抵罚金,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陆永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