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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帅兰、犹明超、赵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帅兰,犹明超,赵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红,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兰。委托代理人陈星,系帅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明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碧成。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律师。上诉人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兰、犹明超、赵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代理审判员史振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发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朝阳审 判 员  何顺红代理审判员  史振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