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1)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陈刚,杜伟,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27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被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杜伟。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刚、杜伟、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3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刚、杜伟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27877.0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同意陈刚、杜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4倍即年利率10.92%按日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9元由陈刚、杜伟负担,该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由陈刚、杜伟于2015年2月15日前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三、如陈刚、杜伟不能按期履行,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贷款本金70万元及实际结欠的利息、复利、案件受理费5579元扣除已履行部分后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张家港宇晨包装有限公司对陈刚、杜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陈刚、杜伟名下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通运新村75幢405室、自行车库17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因被执行人陈刚、杜伟、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歇业,被执行人陈刚、杜伟、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均无存款,被执行人陈刚名下的商品房屋有人居住,且设定有其它抵押,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3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