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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孟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孟雪,别名小雪,男,1989年12月19日;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孟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孟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赵孟雪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一菜市场门前路边,以让被害人黄×1取货为由将被害人黄×1支开,后将被害人黄×2驾驶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京GDL×××)开走。后被告人赵孟雪伙同刘×(未到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轿车卖给辛×(已判决)。经鉴定,被盗窃的黑色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赵孟雪于2015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抓获。上述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孟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辛×、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高×、田×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孟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孟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孟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孟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孟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孟雪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黄×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