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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廖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陈世旷。被告:沈某。原告廖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旷、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于2010年农历9月份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分别于2010年农历12月8日、2011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染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尽管原告同被告的亲朋好友多次劝诫被告戒掉吸毒、赌博两大恶习,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因被告恶习难改,原、被告婚后也一直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对原告廖某诉称的双方经过、订婚、结婚时间及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属实,吸毒是因为原告出走了,被告心情不好,偶尔吸了一次,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沈某于2010年农历9月份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2013年5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31日,被告沈某因携带毒品冰毒吸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呈阳性,被平阳县公安局拘留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廖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沈某的户籍证明及平公行罚决字(2013)第2047号平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沈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