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包长兄与王宝霞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长兄,王宝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包长兄,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9日。被告王宝霞,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9日。原告包长兄与被告王宝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肃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长兄、被告王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长兄诉称:2015年4月8日中午1时,我向大门外倒水时,不慎将倒得水漫到了被告家门前,被告见到后与我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我,随后我到洪水镇派出所报了案。因为身体不适,我到乐都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及左上肢外伤”,住院九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832.16元。4月17日我出院之后到派出所询问这件事情的处理结果,派出所让我去打官司,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832.1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霞辩称:2015年4月8日中午1时许,原告把脏水倒到我家门前的水泥路面上,我说了她几句,她回我“老子倒在路上了没有倒在你家炕上”,随后我俩发生争吵,我就动手打了她两拳。原告撕破了我的衣服并咬了我的左腿漆盖,后我把她倒水的水桶扣在她的头上了,然后我就回家了。通过双方上述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致伤原告?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2、医药费发票2份;3、乐都区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4、乐都区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5、乐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6、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号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5号证据证明原告致伤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号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处罚的事实。对于以上6项证据,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中午1时许,原告向大门外倒水时,水漫到了被告家门前,被告见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到乐都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及左上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九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832.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包长兄要求被告王宝霞赔偿其医药费4832.1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为7082.16元。本案中,致使原告包长兄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对此被告王宝霞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包长兄的行为是引起这件事情的原因,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包长兄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霞赔偿原告包长兄医药费3382.5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5元,共计4012.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