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莫佩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莫佩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莫佩回,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莫佩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莫佩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老年协会遇见被告人莫佩回,二被告人吸毒后即合谋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莫佩回往龙怀乡方向行走,行至青山镇青山街大石古屯村口时,二被告人发现公路边的一块田里种植有枳壳苗,即停车走到田里,用手扯田里的枳壳苗,盗走黄某的枳壳苗3500株。后由被告人杨某销赃,获款1600元二被告人共同分赃。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枳壳苗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词、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莫佩回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莫佩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莫佩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老年协会遇见被告人莫佩回,二被告人吸毒后即合谋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莫佩回往龙怀乡方向行走,行至青山镇青山街大石古屯村口时,二被告人发现公路边的一块田里种植有枳壳苗,即停车走到田里,用手扯田里的枳壳苗,盗走黄某的枳壳苗3500株。后由被告人杨某销赃,获款1600元二被告人共同分赃。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枳壳苗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莫佩回因吸毒于2015年5月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11日供述了本案的盗窃事实。被告人莫佩回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莫佩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莫佩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莫佩回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莫佩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莫佩回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佩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莫佩回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