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与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来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来云丽,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饶应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96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负责人:黄绘峰。委托代理人:许斌、胡琨。被告: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宏。被告:来云丽。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颜海虹。委托代理人:盛军华、方素萍。被告:颜国强。委托代理人:盛军华、方素萍。被告:舒素月。委托代理人:盛军华、方素萍。被告: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雷。委托代理人:杨鹏淋。被告:饶应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诉被告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物资公司)、来云丽、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包装公司)、饶应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胡琨,被告来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源物资公司、被告绿成包装公司及饶应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浦发求是支行与来云丽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来云丽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定安名都2幢1单元802室(以下简称802室房屋),为浦发求是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森源物资公司连续提供的、余额不超过700万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上述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求是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浦发求是支行与来云丽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日,浦发求是支行与颜海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颜海虹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白金海岸13幢1单元801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为浦发求是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森源物资公司连续提供的、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上述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求是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浦发求是支行与颜海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浦发求是支行与颜国强、舒素月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颜国强、舒素月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海威国际公寓2幢1单元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为浦发求是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森源物资公司连续提供的、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上述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求是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浦发求是支行与颜国强、舒素月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浦发求是支行与绿成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绿成包装公司为浦发求是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森源物资公司连续提供的、余额不超过4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上述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求是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浦发求是支行与饶应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饶应宏为浦发求是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森源物资公司连续提供的、余额不超过144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上述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求是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31日,浦发求是支行与森源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求是支行向森源物资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提款日为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31日,贷款年利率7.272%,按季结息。合同订立后,浦发求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同年4月15日,浦发求是支行再次与森源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求是支行向森源物资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提款日为2011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贷款年利率7.572%,按季结息。2011年12月20日,因森源物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浦发求是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述两笔借款提前到期,森源物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森源物资公司未能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80206.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5日)。故起诉请求判令:1、森源物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利息292285.51元、罚息4190365.01元(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来云丽名下802室房屋、在其担保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颜海虹名下801室房屋、在其担保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颜国强、舒素月名下1101室房屋、在其担保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来云丽、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绿成包装集公司在其担保的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饶应宏在其担保的本金1440万元及相应利算、罚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来云丽辩称:被告来云丽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受饶应彪等人欺骗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饶应彪、杜琳凌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刑,故案涉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国强、颜海虹、舒素月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颜国强、颜海虹、舒素月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饶应彪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的一部分犯罪事实,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且被告颜国强、颜海虹、舒素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森源物资公司、被告绿成包装公司及饶应宏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来云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来云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3、最高额抵押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海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海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国强、舒素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国强、舒素月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绿成包装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饶应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源物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源物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13、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杭州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和抵押合同,证明在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前,颜国强、舒素月曾将本案所涉房产作抵押担保,证明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可能承担的后果也是明知的。14、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在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前,被告颜海虹曾将本案所涉房产作抵押担保,证明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可能承担的后果是明知的。15、饶应彪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来云丽、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抵押房产的目的是为获取巨额回报,也已确实获取利益。16、公证书,证明颜海虹曾公证委托郑悦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来云丽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合同中的第7、8条是霸王条款,排除了来云丽的相应权利。合同的内容也不是来云丽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饶应彪的贷款诈骗罪相关,系无效合同。对证据3-14,被告来云丽不清楚,也与来去丽无关。对证据15无异议,该判决可以证明案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16不清楚。被告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对据1、2,同意被告来云丽的质证意见。证据3、4,该两份证据所涉事实属于生效判决认定饶应彪实施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其中抵押合同并不是颜海虹所签,不认可。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早于原告与被告森源物资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原告与被告森源物资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无法审查的。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12,被告不清楚。且该部分贷款已被告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事实,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异议,但颜海虹仅委托郑悦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不是抵押担保手续。被告来云丽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证明饶应彪、杜琳凌利用诈骗手段,致被告来云丽受骗用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来云丽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提供房屋抵押担保。3、讯问笔录,证明饶应彪虚构贷款用途,欺骗来云丽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讯问笔录,证明杜淋凌利用饶应彪所在公司向原告贷款,用于自己购车等用途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来云丽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来云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被告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来云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犯罪事实是不知情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悦的行为是代表饶应彪等人的行为,郑悦的行为也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所代理的签订的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森源物资公司、绿成包装公司、饶应宏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来云丽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饶应彪因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杜琳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饶应彪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来云丽、舒素月、颜海虹等人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虚构其实际控制的“杰邦”系公司经营所需资金为由,以其控制的森源物资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等骗取贷款13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巨额非法集资债务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饶应彪利用其控制的森源物资公司,向原告提供虚构信息,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骗取原告发放贷款1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可以认定,饶应彪及被告森源物资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告受欺诈所签订,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饶应彪及森源物资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善意合同签订方,依法享有撤销或变更上述借款合同的权利。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森源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行为,已表明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不主张撤销合同,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分别与被告来云丽、颜海虹、颜国强、舒素月、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绿成包装公司、饶应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也未与饶应彪、森源物资公司等恶意串通,对饶应彪、森源物资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亦不知情,故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发放给被告森源物资公司1300万元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森源物资公司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主张利息292285.51元、罚息4190365.01元(计至2014年11月11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来云丽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来云丽以其所有的802室房屋对森源物资公司向原告所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后双方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债务人森源物资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就801房屋价值优先受偿。同时,如上述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来云丽应依约对上述房屋价值不足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颜海虹之间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颜海虹以其所有的801室房屋对森源物资公司向原告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后双方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债务人森源物资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就801房屋价值优先受偿。同时,如上述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颜海虹应依约对上述房屋价值不足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颜国强、舒素月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颜国强、舒素月以其所有的1102室房屋对森源物资公司向原告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后双方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债务人森源物资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就1101房屋价值优先受偿。同时,如上述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来云丽应依约对上述房屋价值不足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成包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其担保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饶应宏应在其担保的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目前债务人森源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故饶应宏应对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源物资公司、被告绿成包装公司及饶应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二、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借款利息292285.51元、罚息4190365.01元(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如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有权就杭州市上城区定安名都2幢1单元802室价值、在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欠付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上述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来云丽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有权就杭州市滨江区白金海岸13幢1单元801室房屋价值、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欠付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上述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颜海虹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有权就杭州市滨江区海威国际公寓2幢1单元1101室房屋价值、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欠付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上述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颜国强、舒素月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欠付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饶应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696元,由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来云丽对上述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709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颜海虹对上述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303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颜国强、舒素月对上述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303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405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饶应宏对上述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