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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丰收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丰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丰收,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住蒙城县。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丰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丰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丰收在蒙城县王集乡王集街网吧门口,盗窃潘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电瓶车架一���。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曹丰收辨认,蒙城县王集乡王集街王集网吧门口即是其盗窃电瓶车架的现场。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放在王集网吧门口的一辆电瓶车被盗,当时电瓶车上没有电瓶。3、被告人曹丰收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在王集街上的网吧门口偷了一个电瓶车架。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丰收在蒙城县王集乡杨沟村大曹庄刁某某家盗窃一只公羊,经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700元。当天该羊被失主找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曹丰收辨认,蒙城县王集乡杨沟村大曹庄曹万勇家即是其盗窃公羊的现场。2、被害人刁某某陈述:其与曹万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的一只公羊被曹丰收偷走,那只羊重约50多斤。后其与曹万勇将该羊从曹丰收家要回。3、证人张某某证言:其听说曹丰收偷了曹万勇家的一只公羊,那只羊约有五六十斤重。4、被告人曹丰收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蒙城县王集乡杨沟村大曹庄偷了曹万勇家的一只公羊。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羊价值人民币700元。三、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曹丰收伙同陆某在蒙城县王集乡潘王村沟北片盗窃王某某砍伐好的杨树12段。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40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曹丰收辨认,蒙城县王集乡潘王村潘沟庄一条土路旁即是其与陆某盗窃树木的现场。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4月1日,其发现放在蒙城县王集乡潘王村沟北的锯好的部分木材被盗。3、证人陆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晚,其开车带着曹丰收从王集乡朝移村方向去,看到路边有一堆木头,其与曹丰收朝车上搬了十几根木头。后开车行至王集乡丁王小学南边的桥上时被派出所的人发现。4、被告人曹丰收供述:2015年3月31日晚,陆某开车带其回家,行至移村街西边不远的一条朝北去的土路上时,其与陆某偷了十多根木头,放在车后座位上,后在丁王小学南被公安机关发现。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408元。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蒙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1日,曹丰收被公安机关抓获。2、蒙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10日,曹丰收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3、户籍信息证明,曹丰收的身份情况。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曹丰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曹丰收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如实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丰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曹丰收退赔违法所得。曹丰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曹丰收犯盗窃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曹丰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丰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曹丰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曹丰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曹丰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