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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钱战普与李天洪、王立柱、李凤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钱战普,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洪,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贞,男。委托代理人史家峰,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柱,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家峰,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宇,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战普诉被告李天洪、王立柱、李凤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战普及其委托代理人XXX、王二现、被告李天洪及李天洪和王立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家峰、被告李凤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战普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50分许,在永登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325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天洪驾车将原告撞伤。2014年8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1019412014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天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87409.6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洪、王立柱辩称,原告的表述不符合事实,李天洪当时路过是正常行驶,没有发现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这是本案的事实。被告李凤宇辩称,我的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过期。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UR6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基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结合该起事故的特殊性,原告伤情由两起事故造成,且原告对其伤情也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对各当事人间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分;3、原告系事故另一方车辆的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按交强险比例分担。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其系车辆所有人,不应当存在法律规定的代原告向原告垫付再向其追偿的情形,故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我公司承担按交强险比例划分后的数额,不再垫付追偿;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张,不应采纳;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过高,不应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且原告是保单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钱战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战普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天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宇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UR6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豫AU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2、诊断证明、住院卡、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75120.29元;3、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房产证、购房协议、张会敏户口簿、结婚证、缴纳电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原告随其儿子、儿媳张会敏在城镇生活;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郑州远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郑州远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6833.33元;5、陪护证、陪护人员XXX和李松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及郑州市创荣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XXX和女婿李松建护理,被告应当赔偿护理费23100元;6、交通费发票3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200元;7、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8元。被告李天洪、王立柱对原告钱战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申请复核期间,原告起诉到法院,郑州市公安局终止了复核;交警队的卷宗材料中只有钱战普本人的陈述证明我方的车辆与原告钱战普发生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的结论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痕迹检验意见书的送检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21天,而不是3日内送检,该意见书中表述的“新鲜擦蹭痕迹”表述不规范,且该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我方的车辆上没有擦蹭痕迹;综上,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即便事故认定书被采信,也仅仅是对原告钱战普的腿部造成伤害,与其它部位受伤没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材料费21641.22元不合理;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有13种病情,有一部分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有一部分医疗费不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第4、5、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凤宇对原告钱战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钱战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上,补充���点:1、原告的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住院天数应以实际用药天数为准;2、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3组证据中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5组证据中除了证件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均系签名领取但没有财务入账痕迹,且均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陪护证与病历矛盾,应以病历为准;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供其户口信息以及与护理人XXX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钱战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商业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钱战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天洪向本院提供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卷宗材料中复印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等,证明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钱战普对被告李天洪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根据现场情况以及原告受伤部位,结合被告李天洪驾驶的车辆损坏部位,完全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李天洪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应当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天洪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钱战普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凤宇驾驶的车辆系原告钱战普所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天洪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立柱向本院提供提供行驶证一份,证明王立柱系豫UR6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钱战普、被告李天洪、��告李凤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立柱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凤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钱战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天洪提供的证据与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立柱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凤宇驾驶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5公里+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后,侧翻在行车道内,后被告李天洪驾驶豫UR65**号小型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北半幅���东向西行驶至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处时,与从车内出来站在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旁边的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钱战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41019412014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天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宇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战普乘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战普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73612.29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钱战普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原告钱战普系郑州远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自2005年8月至今居住于新密市青屏街道办事处雪花街南段3排4号;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3、原告钱战普住院期间由其子XXX和女婿李松建护理,XXX和李松建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4、被告王立柱系豫UR6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天洪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李凤宇系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6、被告李凤宇已为原告钱战普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钱战普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钱战普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钱战普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市区居住、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钱战普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36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营养费1485元(15元/天×99天)、误工费26834.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6.67元/天×230天)、护理费23100.66元(116.67元/天×99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42928.95元(24391.45元/年×16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931元。二、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李凤宇驾驶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未按照规定使用危��报警闪光灯并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钱战普从车内出来后站立在车旁边,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李天洪驾驶豫UR65**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钱战普相撞,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第二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洪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宇和原告钱战普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天洪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钱战普相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将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且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就当我超越那辆小车的一瞬间,我听到我车的右侧一声响······,发现我车的右侧后视镜坏掉了,过了2分钟,来车方向跑来人对我说你撞到人了”,交警队对豫UR65**号小型轿车的痕迹检验意见书中显示“检材一前保险杠右侧雾灯下侧新鲜擦蹭痕迹可以形成与检材二右腿胫腓骨骨折部位发生擦蹭”,故对被告李天洪的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天洪驾驶的豫UR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凤宇驾驶的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李凤宇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钱战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78067.2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99863.7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战普109863.71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8067.29元,被告李天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60%的比例承担40840.37元。被告李凤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AU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按20%的比例承担13613.4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钱战普系车上人员,其应当免责,但原告钱战普受伤时身处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7409.61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钱战普系被保险人,其应当免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立柱将豫UR65**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李天洪,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战普各项损失共计109863.71元;二、被告李天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战普各项损失共计40840.3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战普各项损失共计13613.46元;四、驳回原告钱战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508元,共计3728元,由原告钱战普承担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李天洪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