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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丽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见晓、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益杰、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利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5日,绵阳利通公司与青岛丽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绵阳利通公司向青岛丽睿公司出卖切纸机一台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绵阳利通公司将货物发送至青岛丽睿公司处,但青岛丽睿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绵阳利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青岛丽睿公司支付绵阳利通公司货款156000元;2、青岛丽睿公司支付绵阳利通公司利息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青岛丽睿公司承担。青岛丽睿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绵阳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一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绵阳利通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绵阳利通公司与青岛丽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于切纸机型号、价款、付款期限、违约金等的详细约定;证据二、设备安装调试单一份,证明绵阳利通公司送货后,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安装调试;证据三、交货验货确认书一份,证明青岛丽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购机器进行了最终确认,绵阳利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青岛丽睿公司应付款;证据四、青岛丽睿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孙峰涛、逄丽敏均为青岛丽睿公司股东,2012年3月25日,逄丽敏被选举为青岛丽睿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逄丽敏在证据三的签字系代表青岛丽睿公司;证据五、货款催收函、快递单据一份,证明绵阳利通公司于2013年10月向青岛丽睿公司催收货款。青岛丽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岛丽睿公司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凌峰牌切纸机;对证据二,因调试单没有青岛丽睿公司人员的签字,载明的单位地址与青岛丽睿公司地址不符,应系绵阳利通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确认书是由案外人四川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凌峰公司)出具,并载明其为供货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本案无关;该确认书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此时庞丽敏并非青岛丽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签字不能代表青岛丽睿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证据三中确认单的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无法证明绵阳利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对证据五中催收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上载明的合同名称、机器型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绵阳利通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没有签收记录,因此催收函青岛丽睿公司未收到,绵阳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青岛丽睿公司就其抗辩无证据提交法庭。原审法院对绵阳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核查及综合分析后认为,绵阳利通公司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查明,绵阳利通公司与青岛丽睿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青岛丽睿公司购买绵阳利通公司切纸机一台,生产厂家为绵阳利通公司,但牌号商标为“凌峰”牌,规格型号为QZYK1370CL2T,交货时间2012年4月15日。同时约定:1、青岛丽睿公司购买价格为156000元,首付定金6000元,货到付款100000元,余款每月28日付10000元,2012年5月-2012年9月28日付清全款,如绵阳利通公司违约双倍返还定金,青岛丽睿公司违约定金不予退还;2、绵阳利通公司送货至青岛丽睿公司所在地,并负责调试;3、青岛丽睿公司如逾期付款,除需付清余款外,还需按照总金额的日6%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下方,绵阳利通公司与青岛丽睿公司双方均加盖公章、青岛丽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峰涛签名予以确认,并书写地址“青岛市北区昌乐路27号”,真实性足以认定。后绵阳利通公司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使用载明绵阳凌峰公司并加盖其公章的交货验收确认书交由青岛丽睿公司确认。该确认书载明:1、产品名称为“绵阳利通”,型号为QZYK1370CL2T,到货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调试培训完成日期及用户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4月16日;2、同时载明该确认书系用户购机后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供货方已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对用户的培训;3、购货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逄丽敏进行签名确认。后因青岛丽睿公司未付款,2010年8月17日绵阳利通公司向青岛丽睿公司邮寄货款催收函一份(顺丰速运单号028467317675),邮寄地址为青岛市北区昌乐路27号,由华姓人员签收,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丽睿公司否认该华姓人员为其员工,否认收到该催收函。再查明,庭审过程中,绵阳利通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青岛丽睿公司从未付款。青岛丽睿公司虽认可2012年4月5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未收到约定的凌峰牌切纸机;同时,青岛丽睿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具体金额不明,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另查明:1、绵阳利通公司提交的青岛丽睿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青岛丽睿公司股东孙峰涛、逄丽敏于2012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选举逄丽敏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逄丽敏及孙峰涛就该决议签字确认,并书写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2、关于青岛丽睿公司对绵阳利通公司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绵阳利通公司称其与绵阳凌峰公司为合作生产,绵阳利通公司生产的设备贴有“凌峰”商标,其证据一足以证明青岛丽睿公司与绵阳凌峰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绵阳利通公司与青岛丽睿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绵阳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绵阳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华姓人员的身份无法查明,因此不足以证明绵阳利通公司的催收函已送达至青岛丽睿公司处。但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青岛丽睿公司可分期支付货款,但最迟应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付清。现绵阳利通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青岛丽睿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绵阳利通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因该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绵阳利通公司出售的为其本厂生产的“凌峰”牌切纸机,并载明型号,因此青岛丽睿公司签约时对于其所购买的标的物应当清楚明白。绵阳利通公司送货安装调试后,交由青岛丽睿公司签字确认的交货确认书虽以绵阳凌峰公司为供货单位并加盖公章,但绵阳利通公司在产品名称处手写“绵阳利通”及型号,与双方的买卖合同一一对应,并无不符。其次,根据绵阳利通公司证据四,可知逄丽敏于2012年3月25日之前即为青岛丽睿公司股东身份,至2012年4月23日当选青岛丽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逄丽敏均系青岛丽睿公司员工、股东,其在交货确认书上的签字足以代表青岛丽睿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青岛丽睿公司已实际签收确认了绵阳利通公司的货物。最后,青岛丽睿公司一方面认可双方合同的真实性,辩称已支付部分货款,但另一方面否认收到绵阳利通公司的货物,并自签订合同起至今二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绵阳利通公司主张未供货或供货有误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丽睿公司的抗辩与常理不符,说法自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应认定绵阳利通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三、关于青岛丽睿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及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56000元,青岛丽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付金额,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绵阳利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56000元。同时,绵阳利通公司向青岛丽睿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日6%赔付违约金”计算为30000元,其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现青岛丽睿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鉴于绵阳利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青岛丽睿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青岛丽睿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丽睿公司应向绵阳利通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56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绵阳利通公司主张的30000元)作为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6000元;二、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56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绵阳利通公司主张的30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限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绵阳利通公司已预交,青岛丽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绵阳利通公司)。宣判后,青岛丽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丽睿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交货验收确认书”上显示的供货单位是案外第三人“四川绵阳市凌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实为不妥。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货验收确认书”与“股东会决议”上的“逄丽敏”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且上诉人亦否认“交货验收确认书”上的“逄丽敏”的真实性,此关键性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即认定“逄丽敏”在交货验收确认书上的签字足以代表上诉人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绵阳利通公司答辩称: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将货物托运至上诉人处后,上诉人签署交货验收确认书,该确认书既是上诉人对货物交付的认可,又是对被上诉人完成设备调试、用户培训等义务的认可。交货验收确认书是第三人绵阳凌峰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因是该公司和被上诉人是同一个股东,是关联企业,双方是合作关系,实际当时验收是委托绵阳凌峰公司进行的,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绵阳凌峰公司还存在其它的合同关系,事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二审让绵阳凌峰公司专门出具了证明一份。从该验收单上看所验收切纸机的型号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牌子完全一致。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交货验收确认书上的逄丽敏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否认该签字是逄丽敏本人所签,仅是认为逄丽敏当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但是上诉人的该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逄丽敏系公司股东之一,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她在2012年4月23日被股东会选定为法定代表人,说明逄丽敏签字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逄丽敏的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和调试义务,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不是逄丽敏本人所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青岛丽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飞跃出具的收条和青岛正盛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盛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付飞跃,上诉人是先支付给案外人青岛正盛公司,由青岛正盛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飞跃。被上诉人质证后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款项是上诉人付给青岛正盛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付飞跃的收条,他不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未收到该款项,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是付飞跃出具,因该5万元是青岛正盛公司给付,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退机函》和《切纸机质量问题》各一份,证明青岛正盛公司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中介方,向被上诉人转付货款,还证明切纸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绵阳利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绵阳凌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切纸机与绵阳凌峰公司无关。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证据二、民事起诉张、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青岛正盛公司之间也存在切纸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事诉状与开庭传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青岛正盛公司,但不能证明之间存在切纸机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托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和青岛正盛公司各供了一台切纸机。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绵阳凌峰公司向付飞跃运输了两台切纸机。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青岛正盛公司经营地点与托运单的收货人地址一致。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正盛公司经营地点与托运单收货人的地址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五、付飞跃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与上诉人提供的一致,复印于青岛正盛公司。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青岛正盛公司作为中介方,在收到上诉人的货款后,转付被上诉人。二审中,本院调取了市北区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17号,被上诉人与青岛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对本案双方争议的5万元货款,仅记载青岛正盛公司陈述上诉人通过其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证据一中的收条,虽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但未申请鉴定,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证据一中的收据,与青岛正盛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一致,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证据二,因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对本案事实缺乏证明力。被上诉人的证据一、二、四、五,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付飞跃作为出卖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日青岛正盛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收到上诉人设备定金5万元,2012年6月15日付飞跃给青岛正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切纸机款伍万元正”。二审中,上诉人青岛丽睿公司对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切纸机予以认可,并主张已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青岛正盛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被上诉人否认已收到上诉人货款5万元,认为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青岛丽睿公司在一审的诉讼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切纸机,并主张已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且作为在交货验收确认书上签章的案外人绵阳凌峰公司,已出具其与被上诉人无直接业务关系的说明,本院对被上诉人绵阳利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青岛丽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对上诉人青岛丽睿公司二审中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的事实,尽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也非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该款项是通过青岛正盛公司给付了付飞跃,但最终的收款人为付飞跃。付飞跃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而且在付飞跃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切纸机款五万元,青岛正盛公司在另案中,也陈述上诉人通过其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货款,上诉人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对付飞跃收款行为不予认可,对此应进行说明并负有举证责,虽然被上诉人说明其与青岛正盛公司也有购销合同关系,但在其与青岛正盛公司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并未提出收到青岛正盛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5万元,青岛正盛公司也未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5万元货款,与被上诉人和青岛正盛公司的案件无关,故被上诉人未对付飞跃收到的5万元货款做出合理解释且举证不足。付飞跃收取5万元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应视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请求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所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为106000元(156000元-50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也应以货款106000元为本金计算。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青岛丽睿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上诉人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2680元,被上诉人绵阳市利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青岛丽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