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培顺与于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顺,于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培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于步银,男,1951年8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王培顺与被告于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顺、被告于步银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步银、孙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顺诉称,被告于步银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86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息1分。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步银辩称,认可欠原告借款186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分期分批的偿还完毕,不再欠原告的借款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前被告于步银向原告王培顺借款2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步银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书面凭证一份,载明“今收王培顺现金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正)1分算,于步银2011、3、3号。”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由原告书写了一份结算明细,载明“18600从2011年3月3号到2012年3月3号共12个月,1860012个月利息1分是2232=2083220832从2012年3月3号到2012年6月3号利息1分3个月利息是630元630元+20832元=21462元21462-4000=17462元。17462元从2012年6月3日起算到12月21日止,6个月零18天利息是1148元,17462+1148=18610元18610-10000=8610元正。”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1年3月3日计算至开庭当日)。庭审中,被告辩称,结算明细中减去的4000元和10000元均是被告偿还的借款,而且原告在2012年1月22日从被告的银行存折取出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偿还的4000元和10000元是偿还的另一笔14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打条,从存折上取出的5000元是另一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因原、被告打架,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用该笔借款折抵了对被告的赔偿款。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结算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步银因需资金,向原告王培顺借款,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培顺与被告于步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时,原告已经将被告辩称的偿还了4000元和10000元的借款予以扣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4000元是偿还的另一笔14000元的借款,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偿还了14000元,予以采信。同理,对被告辩称偿还的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均认可有30000元的借款存在,而且在原被告的2012年12月21日结算中并没有将该5000元予以扣减,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000元是支付的3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10元未予归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照其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861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于步银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步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顺借款本金8610元及利息损失(以861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于步银承担50元、原告王培顺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