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网络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机将其1部三星NOTE3N9005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00元)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其挥霍。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部苹果5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其挥霍。2015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采取相同手段,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吧将被害人佟某某的1部夏新A92**手机(价值人民币720.00元)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网络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机将其1部三星NOTE3N9005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00元)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其挥霍。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部苹果516C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其挥霍。2015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采取相同手段,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吧将被害人佟某某的1部夏新A92**手机(价值人民币720.00元)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三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抓获经过证实、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