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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齐瑞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齐瑞波,现住榆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经理。原告齐瑞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田治宇驾驶吉AT48**号机动车在榆树市榆西大街将原告撞倒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掉医疗费54412.57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腰椎体骨折等。吉AT48**号机动车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交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此起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田治宇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245.73元、护理费9583.33元、交通费5000.00元、伤残赔��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诉来本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田治宇驾驶吉AT48**号机动车在榆树市榆西大街将原告撞倒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抢救113天,花掉医疗费54412.57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腰椎体骨折等。吉AT48**号机动车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交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此起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田治宇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245.73元、护理费9583.33元、交通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诉来本院。另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法医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齐瑞波左髋臼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3,误工损失日180天。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公安机关卷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户籍、司法鉴定书为凭,司法鉴定书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田治宇驾驶吉AT48**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将原告撞伤,事发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田治宇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田治宇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田治宇驾驶的吉AT48**号机动车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交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此起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保期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在理赔限额范围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系国家教师,其工资由国家财政给付。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停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括司法鉴定书中第三条误工费)不予保护。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本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有关误工扣发工资的规定,但暂未实际执行,待实际执行后可另案告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评为10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保护在10000.00元为宜。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第二条的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范畴,被告只能在医疗费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应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齐瑞波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583.33元、交通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74999.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五���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