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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吴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吴晓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东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东,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吴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吴晓东公告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告吴晓东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本院组织��方当事人对鉴定文书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吴晓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6.92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晓东没有按约定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代偿了贷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国家贴息、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晓东庭审口头辩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民权县花园乡陈庄村,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向原告提过申请,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国家贴息、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管辖权应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将材料是: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附吴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3、中国银行贷款借据及支付贷款、发放贷款使用银行卡的复印件。4、代偿证明一份,原告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及代偿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吴晓东在2010年2月在中国银行银行商丘蓝天支行贷款50000元,月息6.92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6日届满,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晓东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2011年3月25日承担了代偿责任。5、睢阳区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71民事裁定书,证明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曾在2013年1月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再次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被告填写,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过担保,这份申请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有异议,银行卡没有交给被告,银行卡密码也不是被告设立的。并要求对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进行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没有让原告进行担保。对以上四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金及国家贴息的证据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吴新立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贷款申请书不是被告填写的,银行卡也没有交给被告,款也��有交给被告,密码也不是被告设立的。该贷款与被告吴晓东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新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两次要求对2009年12月14日贷款申请及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2010年2月26日借据签字及指印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没有在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上签字和按指印,也没有领款。对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第六联(借据存根)中吴晓东的压名指印是吴晓东食指印是错误的,银行与吴新立合谋发放贷款,吴新立领取贷款,原告却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与法律不合,待征求被告的意见后,是否对指纹提起重新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借据第��联是银行保存的一联,且该联具有鉴定条件,并已作出鉴定结论,若被告不认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贷款申请不是贷款人填写,也非贷款人签字,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所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吴晓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确认证据1、2、3及鉴定文书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替偿了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775元。并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诉讼权利,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用。确认证人吴新立的出庭证言内容,部分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晓东将身份证交于案外人吴新立,2009年12月14日,吴新立在原告处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由他人填写了申请书一份,原告为其担保。2010年2月10日,被告吴晓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6.92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处捺有右手食指指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晓东没有按约定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代偿了贷款50000元及利息775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庭审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民权县,该案属于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两次要求对2009年12月14日贷款申请及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2010年2月26日借据签字及指印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和《商丘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吴晓东”签名不是吴晓东书写;2、送检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中下方“吴晓东”压名指印是吴晓东右手食指。3、送检的《商丘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吴晓东”签名不是吴晓东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被告;(2)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而本案的原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案的被告将身份证交于吴新立为其填写贷款申请书本人是知晓的,是对吴新立代理行为的默认,另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天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借据上按指印,也是对吴新立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吴晓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借款,并由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履行交付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据约定履行了担保职责,于2011年3月25日代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东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办理小额担保时存在瑕疵,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国家贴息、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吴晓东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艳梅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金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