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法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澄江西浦水泥有限公司与澄江龙钢总厂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澄江县西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兆德。住所地: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西龙潭后龙洞。被执行人澄江龙钢总厂。法定代表人:李才。住所地: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忠窑社区飞机场。申请执行人澄江县西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澄江龙钢总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澄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澄江龙钢总厂已经停产多年,所属厂房土地已被玉溪市中级法院查封,本院也向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不予办理该厂土地的过户变更等手续。除此以外,澄江龙钢总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要及时向本院提供,经本院调查落实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明执行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