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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俊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于俊君。委托代理人于胜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负责人李东航。本院受理原告于俊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俊君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俊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俊君承担。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六月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