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诉唐彭莉、唐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负责人:彭辛。委托代理人:周彤,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彭莉。被告:唐国强。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中江公司”)诉被告唐彭莉、唐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唐国强所有的川FL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采取保全措施。该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唐国强所有的川FL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保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彤、被告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彭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保中江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唐彭莉驾驶被告唐国强所有的川FLP8**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S106线+800M处与驾驶牌照为川F988**摩托车的第三人刘文平相撞,造成刘文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江公简认201404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彭莉系无证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刘文平提起诉讼,经判决由原告中国财保中江公司向刘文平赔偿损失41759.88元。因被告唐彭莉是无证驾驶,被告唐国强在借车给被告唐彭莉驾驶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第三人刘文平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向第三人刘文平支付上述款项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彭莉、唐国强给付原告先行赔付给刘文平的赔偿款41759.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彭莉辩称:案涉交通事故被告唐彭莉本来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唐彭莉要承担责任,原告仅对抢救费依法向被告唐彭莉享有追偿权,且只承担次要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与被告唐国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唐国强辩称:原告陈述的唐彭莉驾驶川FLP8**号轻型仓棚式货式在S106线+800M处与驾驶牌照为川F988**摩托车的第三人刘文平相撞,造成刘文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唐彭莉是无证驾驶。对法院判决由原告向第三人刘文平赔偿并已支付赔偿款无异议。被告唐国强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唐彭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国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唐彭莉借得被告唐国强所有的川FL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并驾驶该车在S106线+800M处与驾驶牌照为川F988**摩托车的第三人刘文平相撞,造成刘文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简认第2014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唐彭莉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刘文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中国财保中江公司赔偿刘文平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59.88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文平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唐国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唐彭莉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在诉讼中明确被告唐彭莉按份承担70%的给付责任,被告唐国强按份承担30%的给付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彭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川FL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中国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侵权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彭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文平各项经济损失41759.88元,确定了原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履行了该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唐彭莉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唐国强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强系肇事车辆车主,在出借车辆给被告唐彭莉使用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相应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唐国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亦应当属于侵权人。故原告应享有对被告唐国强的追偿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彭莉作为无证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被告唐国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和审慎审查义务,其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唐彭莉承担70%的责任即29231.92元(41759.88×70%),被告唐国强承担30%的责任即12527.96元(41759.88×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彭莉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已先行赔付给刘文平的赔偿款2923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国强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已先行赔付给刘文平的赔偿款1252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0元,减半收取422.00元,申请费(保全)438.00元,合计860.00元,被告唐彭莉负担602.00元、被告唐国强负担2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