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熊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熊宋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熊宋某某应于2015年4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劳务费3120元,逾期不付则承担违约金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熊宋某某的银行存款、其他收入3895元(其中:劳务费3120元、违约金700元、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