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民二383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曹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58号附2号。负责人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汉族,1968年1年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健康路131号附12号3楼2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惠容,女,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双石镇振兴北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都支行)诉被告曹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于2015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曹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诉称,被告与农行盐都支行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一笔合同编号为5102012012003456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惠容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壹拾年(201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贷款利率等要素。约定以被告曹惠容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金海林涧美墅13栋1-2-8号的住房(自房他证2014字第0514020**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原告的贷款。但借款人多次拖欠应还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编号为5102012012003456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尚未清偿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捌佰柒拾陆元壹角捌分整(223876.18元)及所欠利息(人民币)陆仟零玖拾壹元柒角玖分(6091.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若不能归还,则处置被告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我行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农行盐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曹惠容的个人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曹惠容个人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曹惠容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被告曹惠容贷款面谈记录,拟证明该笔贷款责权利;5、被告曹惠容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被告曹惠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我行的借款合同关系;7、被告曹惠容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8、被告曹惠容他项权证,拟证明诉中房屋贷款结清前产权属于我行所有。被告曹惠容辩称,原告方诉求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还给原告方,希望原告方能考虑被告的情况,被告将房子卖了就还钱给原告方。被告曹惠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1-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曹惠容因购买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金海林涧美墅13号楼1单元2-8号房屋向原告农行盐都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70000元。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原告农行盐都支行与被告曹惠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20120120034569)。合同约定:“���款金额贰拾柒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借款人还款周期为壹个月为。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0日为对应日。以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金海林涧美墅13号楼1单元2-8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惠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5月2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所有��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金海林涧美墅13号楼1单元2层1-2-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证号:自房他证2014字第0514020**号。他项权人农行盐都支行。被告曹惠容从2014年9月起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日止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23876.18元及利息6091.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盐都支行与被告曹惠容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20120120034569)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23876.18元及利息6091.7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惠容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金海林涧美墅13号楼1单元2-8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自房他证2014字第051402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其抵押权成立。被告曹惠容应以该抵押财产为本案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与被告曹惠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被告曹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贷款本金223876.18元及利息6091.791元(2015年2月2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曹惠容以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金海林涧美墅13号楼1单元2-8号房屋(自房他证2014字第0514020**号)为上述第一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曹惠容���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