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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左成华与魏忠琼、冯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华,冯中文,魏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左成华,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冯中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魏忠琼,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左成华诉被告冯中文、魏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王满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文、魏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成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一起找到原告称因家庭急用欲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二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并承诺在2013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现该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05元)。被告冯中文、魏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中文、魏忠琼于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被告冯中文、魏忠琼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家庭急用向左成华同志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3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条》下方还载有“今收到左成华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被告魏忠琼签字捺印。另查明,卢秀凤与左成华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离婚。卢秀凤于2013年8月22日分别从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取款37000元、40000元。庭审中,卢秀凤作证称其与左成华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二人借款,卢秀凤于2013年8月22日取款共77000元,卢秀凤当日将该款交付左成华后左成华将其中70000元交付冯中文、魏忠琼,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二原告结婚证、卢秀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卢秀凤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7万元及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即2013年11月21日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中文、魏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成华归还借款7万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冯中文、魏忠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冯中文、魏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