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安毅、冯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安毅,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德华,汪岱西,汪安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安毅,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培鹏,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冯德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岱西。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安琳。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安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安毅的委托代理人殷庆军,被上诉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宏坤、颜培鹏,原审被告冯德华、汪岱西、汪安琳的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及原审被告汪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汪安毅作为借款人签订(2010)个借字(13)第(0019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安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大额消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被告冯德华、汪安琳、汪岱西签订了编号为(2010)个保字(13)第(0019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4月23日,原告对担保人汪安琳进行了通知催收,被告汪安琳签字确认并声明此贷款是为了还山东东岳能源贴现款办理的假合同;同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汪安毅、冯德华、汪岱西发出履行责任通知书,4月28日,原告又通过齐鲁晚报对借款人汪安毅、担保人冯德华、汪岱西进行了公告催收。原告进行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付借款利息6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齐鲁晚报、特快专递回执、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安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德华、汪安琳、汪岱西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汪安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汪安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2.5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德华、汪安琳、汪岱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承担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原告办公室主任安鹏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山东东岳能源公司等账户,被告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并提供了原告办公室主任安鹏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没有授权安鹏对该笔借款进行处分,安鹏的行为只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对此亦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由原告使用,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安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延付期间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德华、汪安琳、汪岱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42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上诉人汪安毅上诉称,上诉人为适应被上诉人的需要,为规避金融法规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借名义给被上诉人使用,所谓的100万元借款,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用于了归还被上诉人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冯德华、汪安琳、汪岱西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安毅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汪安毅,汪安毅应当按照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汪安毅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