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8月因盗窃犯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077**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乡马鞍桥路段,采取安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道旁树碰撞,造成吕某某、刘某、陈某、冯某某、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陈某、冯某某、洪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冯某某、洪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前科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R077**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乡马鞍桥路段,采取安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与道路旁树木碰撞,造成其本人和乘车人吕某某、陈某、冯某某、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陈某、冯某某、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张某、胡某勘察现场完毕将其带回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讯问,刘某对其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但编造“有一辆红色东风天龙重型半挂车,挂车车牌号是鄂F8**挂,与其驾驶的车辆挂擦”的事实。2015年2月6日,刘某到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向民警说明其第一次供述说了谎话,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害人陈某、洪某某、冯某某及吕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日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上午10点多,我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豫R077**红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从西坪街出发,大约上午12点多我驾车行至重阳镇马鞍桥路段时,当时我靠公路右侧正常向前行驶,这时相对方向有一辆红色东风天龙重型半挂车超越它同向一辆黑色半挂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住了我的右侧部分车道,对方超车的半挂车速很快,我发现对方时距离大约有五十米,当时我害怕两车相撞,就立即踩刹车减速并向右边打方向避让,就在我们两车会车时,对方红色半挂车车左侧后轮与我驾驶的面包车左侧后门挂擦,我驾驶的轿车立即失去控制,窜出路外,轿车右边车头撞住我行驶方向右侧路边一棵杨树又反弹到公路上才停下来,事故发生后,我立即下车,扭头看见那辆超车的红色半挂车司机将车速度减下来,头从车窗内伸出来朝我们看了一下没有停车继续朝西走了,就在那一瞬间,我看见对方挂车车牌号是鄂F8**挂,因为对方刚洗过车,车牌号非常明显。对方走后我看见我轿车上乘坐的四个人都受伤了,就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然后又给车主杨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后来就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我没有驾驶证。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6日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我驾车在重阳马鞍桥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连我在内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接受你们民警讯问时,有些情况没有说清,也说了一些谎话。我因伤住院一个多月,出院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再次来说明事故发生过程。我第一次说有一辆红色鄂F8**挂半挂货车左后轮与我驾驶的轿车左侧后门处碰撞,才使我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情况不属实,其实是我驾车发生的单方事故,我害怕车主杨某某和他丈夫马某某怪我,故意说的谎话,其实根本没有这辆车。2014年12月5日上午11点多,我们在西坪干完活后,我驾驶豫R077**红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拉着吕某某、陈某、冯某某、洪某某回丁河,由于12月4日我们五人在西坪街往半挂货车装香菇包干了一个通宵,第二天中午又干了一上午活,所以我们五个人都特别累,当时我就感觉身体十分疲劳,大脑也不清醒,开上车后他们都很快睡着了,在出事时,现在想想我也记不清当时咋回事,轿车就窜到路外面,撞住公路右侧一棵杨树,轿车又反弹到公路上才停下来,当时就把我撞晕了,停了一会儿,我就从车上下来,一看我们车上五个人都受伤了,其中吕某某伤的最重,我喊他,他只是摇头没说话。接着我就给车主杨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我对她说出事了,她问咋出的事我当时害怕车主杨某某和她丈夫马某某埋怨我,就故意编瞎话说轿车是被一辆挂车号为812的红色半挂车碰撞后,才窜到路外面撞住杨树了,停了大约半个小时,车主杨某某和她丈夫马某某到场后,他们看了事故现场,后来我父亲也到了,紧接着120救护车到了,先把陈某他们四个人拉到了医院,后来你们交警到场后,看完现场把出事轿车拉走后,我才坐杨某某亲戚的皮卡车到了协和医院。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12点左右,我乘坐着刘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077**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从西坪出发,准备回丁河的家,大概12时30分左右,我乘坐的车行驶到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我一直坐在副驾驶上睡觉,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知道进了医院,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12时左右,我乘坐着一辆豫R077**红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从西坪出发,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回丁河,大概12时30分左右,我们行驶到重阳镇马鞍桥路段,我一直坐在轿车后排中间位置睡觉,事故发生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事故发生后,我顺嘴流血,从车里爬出来,车子当时停在路边位置,大概过了一两分钟救护车过来把我和吕某某、陈某一块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了。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12时左右,我和我们一个村的吕某某、陈某、洪某某四个人一起坐着刘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077**小型轿车从西坪出发,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回丁河的家里,大概12时30分左右,我乘坐的轿车行驶到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当时我一直坐在车后排驾驶员后面睡觉,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一直到进了医院,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豫R077**小型轿车我是车主。这辆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刘某,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这辆车左侧后车门处有一碰撞痕迹,是三个月前被碰的,一直没有修理。6.鉴定结论:(1)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明刘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9.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之规定,经现场勘查,集体研究,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陈某、冯某某、洪某某无责任。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1.报案证明,2014年12月05日13时,接西峡县交警大队值班室指令,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半挂车与一辆面包车碰撞,半挂车逃逸,要求出警。接警后,民警张某、胡某迅速赶赴事发地并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12.到案证明:民警张某、胡某迅速赶赴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事发地并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2014年12月5日14时许,民警张某、胡某到达现场对勘察现场完毕后,于23时10分左右将肇事司机刘某带回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询问,到案后肇事刘某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13.刑事判决书,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14.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等,证明陈某、冯某某、洪某某及吕某某的亲属均已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第一次供述虽然有谎言,但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另致三人轻伤,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