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骆超与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李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169号原告骆超,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李立国,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原告骆超诉被告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2014年1月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2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通过用大枣折抵借款以及用现金偿还借款方式,已还款15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骆超93000元整(玖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还剩78000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当时承诺月底还款,故写成于2月31日还清,当时未意识到2月没有3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超借款七万八千元。二、被告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超逾期利息(以七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