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连福与马继文、马江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福,马继文,马江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马连福,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继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江云,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西吉县。原告马连福诉被告马继文、马江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福及被告马继文、马江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福诉称,我与被告马继文家系邻居。2015年2月23日中午,我见被告马继文和他儿子即被告马江云在两家争议地界砌墙。我就上前阻拦,被告马继文便出言不逊,我和马继文两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马继文拿起铁锹殴打我,被告马江云见状,也拿起铁锹参与殴打,两个被告的殴打,致使我头部及右手受伤。我被打伤后,前往西吉县人民医院及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5562.10元。我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误工费为1968.40元、护理费为19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交通费5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事情发生后,沙沟派出所对被告马继文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马继文及妻子曾于2014��4月,因地界纠纷将我妻子打伤过,现被告再次将我打伤。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现我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368.9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我受伤后到现在庄稼都没有种,我还在打工,这些损失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连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9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其受伤情况;3.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治疗的经过等事实;4.医疗费收据148张15891.10元(其中西吉县人民医院票据6张2853.56元,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2张13037.54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以及救护车费的事实;5.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出院诊断的伤情等基本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发后,西吉县公安局沙沟派出所对被告马继文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原告马连福提供的证据2、3、5、6、7,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继文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江云提出这些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了,但不能证明是我打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承认。被告马继文辩称,一、原告马连福在诉状中所说的其人身受到伤害的过程与事实不符,目的在于推卸过错责任。2015年2月23日中午,我和儿子马江云在加高自家院墙,原告看到后,认为我砌墙侵占了他家的地界。于是,原���从地上捡起砖头上前来打骂我。原告扔出的砖头打到我的右肩膀。之后,原告的儿子也捡起地上的砖头攻击我,扔出的砖头打到了我的左腿。原告的父亲马永清拿起铁锹要打我。我边退边躲,马永清没打到我,一个趔趄绊倒在地,铁锹被我捡起来。这时,原告又拿着一把铁锹上前来要打我。我出于自卫,也挥起铁锹和原告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在打架的过程中,我儿子马江云听了我的话,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说:“他先和我发生口角,之后我拿起铁锹直接对其实施殴打”。他这样说是违背事实真相的,目的是要推卸过错责任,推卸他先动手,引起伤害纠纷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二、两家冲突事件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又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应依法��究。在打架事件中,原告及其家人事先存在严重过错,事后,在派出所调解下,我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家门人将原告拉到我家让我家去养活,此事没有得逞,他们就打砸了我家的东西,打伤了我妻子王永花,致使我妻子住院五天,花去治疗费2429.88元。这些事情证明原告有过错,法院应追究其过错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另外,当时打架时,原告的儿子在我的腿上打了一砖头,把我的腿打烂了,但是我没有住院。他儿子还把我们家的窗子玻璃打破了。事情发生以后,我的妻子当着派出所人的面给马连福的儿子给了1000元。我现在只给原告赔偿药钱,其他的费用我不赔偿。被告马继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马江云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实施伤害行为的情节违背事实,不应将我列为被告。2015年2月23日中午,我和我父亲马继���在加高自家院墙,原告看到后,认为我们砌墙侵占了他家的地界。于是,原告从地上捡起砖头上前来打骂马继文。之后,原告的儿子也捡起地上的砖头攻击马继文,原告的父亲马永清也拿着铁锹要打马继文。我父亲边退边躲,马永清没打到我父亲,一个趔趄绊倒在地,铁锹被我父亲捡起来。这时,原告又拿着一把铁锹上前来要打我父亲。我父亲出于自卫,也挥起铁锹和原告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在打架的过程中,我听了我父亲的话,始终没有参与到其中。事后,沙沟派出所调查此事后,只对我父亲进行了行政处罚,未对我做任何处罚。因为,原告的受伤,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就没有参与。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及家人有严重过错,所以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整个事情由原告引起,事后原��家又有打砸我家、打伤我母亲的行为,所以原告自身有严重过错,法院应不予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当时打架时,我的父亲让我不要参与,我就拿着一个铁锹在旁边站着呢,但是我没有打。我认为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双方都应该承担一部分。被告马江云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各1份,证实案发后西吉县公安局对被告马继文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据保全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进行保全的事实;4.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实作案工具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马连福之伤属轻微伤的基本事实;6.询问马继文的笔录1份,被告马继文陈述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相关事实;7.询问马得林笔录1份,证人马得林陈述了原、被告打架后又发生的相关事情;8.询问马连福笔录1份,原告马连福陈述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相关事实;9.询问马彦武笔录1份,证人马彦武陈述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10.询问马彪笔录1份,证人马彪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11.询问马彦祥笔录1份,证人马彦祥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12.询问马凤元笔录1份,证人马凤元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13.收、领条各1份,证实被告马继文家属给原告马连福支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马连福质证后,对证据1、3、4、5、7、8、9、11、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6、10、13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马继文和马江云两个人都打了我,为什么只处罚了马继文一个人;对���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马继文说的不属实;对证据10,原告认为马彪没有在现场,他说的不属实;对证据13,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马继文、马江云质证后,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7、8提出异议,被告马继文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其妻子是马得林他们打的;对证据8认为,马连福说的不属实,当时马连福一共是五个人一起来的,铁锹是马连福父亲的,马连福的手不是我儿子打的。被告马江云对证据7认为,其母亲是马得林他们打的;对证据8认为,其没有打马连福。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马连福提供经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照片,被告马江文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该照片证实了原告当时受伤后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均系医院出具的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马继文说的不属实,但该证据中被告马继文的陈述,能够证实其伤害了原告马连福的基本事实,且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虽提出异议,并认为证人马彪当时不在场,但被告马继文、马江云以及证人马彦祥均认为马彪在场,且马彪陈述原告受伤的情况与其他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据13,原告虽称自己不知道,但该项证据中的收、领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8,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证据7中,证人马得林陈述的是原、被告打架之后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7,本案暂不作认定;对证据8,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马江云没有殴打原告,且该笔录中,原告就打架过程的陈述与证人马彦武的陈述部分不相符,故对不相符的部分,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连福与被告马继文家系邻居,被告马江云系马继文的儿子。2015年2月23日12时许,原告马连福在被告马继文与其儿子马江云砌墙时,因地界问题,双方发生了口角后,进而发生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马继文致原告马连福头部、右手及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固原市人民医院急��科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471.10元。原告被西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头皮血肿)、2.右手皮肤裂伤术后、3.双肩部软组织损伤、4.右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马连福之伤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24日,西吉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继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发后,被告马继文家属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马连福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连福与被告马继文因地界发生矛盾后,进行了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马继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连福在此纠纷中,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相应的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马继文的赔偿责任。原告马连福诉称被告马江云也殴打了自己,并要求马江云赔偿损失,因被告马江云对伤害原告一事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证人马彦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原告马连福的伤是被告马继文造成的。因此,被告马江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江云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自己受伤后没有种庄稼以及耽误了其打工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6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12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对剩余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20元认定。对原告住院天数的认定,因原告请求按20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应以20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马连福的损失为医疗费15471.10元、误工费1968.40元(94.82元×20天)、护理费1968.40元(94.8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182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连福医疗费15471.10元、误工费1968.40元、护理费1968.4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及交通费120元,共计21827.90元的80%即17462.32元(已付1000元,再付16462.32元),剩余20%即4365.58元,由原告马连福自行承担;二、被告马江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继文承担240元,由原告马连福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禹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