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中兴与被告李齐忠、刘改丽、苗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兴,李齐忠,刘改丽,苗东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贾中兴,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芳,系原告妻子。被告李齐忠,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改丽,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苗东铭,又名苗冬,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贾中兴与被告李齐忠、刘改丽、苗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被告苗东铭到庭参加讼,被告李齐忠、刘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齐忠与被告刘改丽向其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苗东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万元、于同年2月15日归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给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苗东铭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借款后,原告找其要钱,其又找被告李齐忠岳父催要,李齐忠岳父称李齐忠他们现在在山西干活,到2015年7月10日后可能结算一部分钱,回来后再向亲戚朋友借一部分,到时候给原告。之前其向李齐忠岳父要过5000元,给了原告妹夫。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齐忠与被告刘改丽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苗东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李齐忠与刘改丽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苗东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日在借条上签名。后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齐忠、刘改丽借原告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苗东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予以认定。现原告认可已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齐忠与被告刘改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东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齐忠、刘改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中兴1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苗东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