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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才高,黄陂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育兰,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12日,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李某与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李某和徐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庭审中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李某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李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判后,李某、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准予李某与徐某解除婚姻关系;3、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上诉理由:李某在一审举证中,已注明结婚证系徐某伪造,不应认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虽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现双方已有9年时间没有同居,故应解除同居关系。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双方同居关系;3、平均分割共有房屋;4、李某补偿徐某为其抚养子女的抚养费5万元。上诉理由:李某提出离婚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婚证明系伪造,双方系同居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离婚纠纷错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一栋楼房,应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并分割。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将李某的4个未成年子女抚养成人,花费了徐某大量心血和全部收入,故在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时,李某应补偿徐某5万元。二审查明,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没有为李某、徐某办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李某、徐某上诉均对2003年10月1日领取的结婚证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故原��判决对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