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永超与杨鹏、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超,杨鹏,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黄永超,男,1962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鹏,男,1982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博、王海洲,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保税区十四区汉城路2号楼东6509。组织机构代码56115330-6。负责人张作明,任总经理职务。原告黄永超诉被告杨鹏、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杨鹏委托代理人彭博、王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鹏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杨鹏驾驶被告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鲁BW70**号主车及挂车鲁BX0**号货车在通许县孙营乡装载红萝卜30吨价值55000元运往云南保山,货装好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杨鹏运费3000元,下余运费9000元货到付清。被告杨鹏未按照运输合同将红萝卜运往云南保山,而是将红萝卜拉回被告杨鹏处山东。原告多次给被告杨鹏打电话要求将货物运往云南保山,可被告杨鹏至今也未将货物运往云南保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红萝卜款55000元及运费3000元。被告杨鹏辩称,我方不承认货物价值是55000元,计算过高,请法院核实红萝卜价格。在被告杨鹏给原告黄永超上次拉萝卜时,货到指定地点后未按期卸货将杨鹏车上的冷藏设备弄坏了,给杨鹏造成损失,关于这个事也报案了,杨鹏觉得亏这次才拉了黄永超的货到山东。被告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杨鹏的车辆是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只是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杨鹏的车辆由其自己经营,此纠纷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黄永超作为托运人委托张新成代办点与被告杨鹏作为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杨鹏将原告黄永超经通许县孙营乡代办点(装货地点)收购的30吨红萝卜运往云南保山(卸货地址),运费12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货物装车交付给被告杨鹏。交付货物后,被告杨鹏未将货物运往卸货地点保山,而是将货物运往山东,货物已由被告杨鹏处理。原告黄永超预付运费3000元,下余9000元未付。被告杨鹏使用车辆(主车号鲁BW70**、挂车号鲁BX0**挂货车)为其实际所有,被告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另查明,红萝卜装车价格包括收购成本价及挑选、冲洗、包装、搬装等费用。2014年冬季,当地代办红萝卜装车价格大致在每斤0.93元左右或略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挂靠合同、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鹏作为承运人与原告黄永超作为托运人签订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货物交付承运人被告杨鹏后,被告杨鹏未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货物已由被告杨鹏处理,原告诉求被告杨鹏按运输货物实际价值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市场价格情况,原告诉求30吨红萝卜价值5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鹏认可收到原告预付运费3000元,因被告杨鹏未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上述运费3000元应返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杨鹏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明硕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系原告黄永超与被告杨鹏签订,被告明硕物流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明硕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永超货款55000元及运费3000元,共计5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永超对被告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