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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沭阳金鹰热水锅炉厂与鲍恩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金鹰热水锅炉厂,鲍恩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沭阳金鹰热水锅炉厂,住所地沭阳县沭宿路西侧旅游公司院内。投资人高安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德波,农民,该厂副厂长。被告鲍恩泽,农民。原告沭阳金鹰热水锅炉厂诉被告鲍恩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波、被告鲍恩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投资人高安川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引风机一台,价款合计27000元,被告给付12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属实,价款合计255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2000元,尚欠货款13500元;引风机属于锅炉附属设备,价款应计算在锅炉款内;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有质量问题,造成炉底变形,掉落,应从货款中扣除炉底修理费3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多少,引风机价款是否计算在锅炉款内;二、原告出售的锅炉是否有质量问题,如存在,应扣除修理费为多少;三、被告迟延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为证: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价款为25500元;2、引风机不属于附属设备内,价款应另行计算;3、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二、锅炉的《出厂合格证》,证明出售给被告的锅炉质量合格。三、临沂市龙王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引风机价格为750元/台。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引风机价格另算;被告虽迟延给付货款,但是因为原告出售的锅炉有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修理,故没有给付,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二、证据二即使真实,原告也未交付给被告;三、证据三即使真实,引风机价款加安装费也只有4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为证:一、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出售给自己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在使用两个月后炉底发生变形,掉落,应从货款中扣除修理费3500元;二、与原告厂长高安川发送的短信息内容,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引风机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锅炉底确实变形,但是是因为被告燃烧化纤产品导致,与原告无关;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说过不要求被告给付引风机价款。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载明“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水炉2台,价款为25500元,整套附件按供货清单;三、产品标准、质量要求及使用:正常燃烧明火无烟或微烟,锅炉本体保质期一年,被告保证使用产品常压运行或大气直接(无阀)连通;六、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元;八、备注:供炉体、烟道、温度表、螺丝、排污阀、排气阀、炉安装、炉条、微电脑、压力罐”,上述内容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价款为255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给付12000元,被告尚欠锅炉款为13500元。合同内容明确载明“整套附件按供货清单”,而合同第八条也注明了附件设备清单,并不包含引风机,故引风机的价款和安装费不应包括在锅炉款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加盖有临沂市龙王锅炉有限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咨询了从事锅炉生产行业人员,确认原告主张的引风机750元/台,两次安装费750元,合计1500元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价格,结合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底在被告使用后产生变形、掉落。原告称是被告燃烧化纤产品导致,与原告无关,即使属实,一则合同中载明被告的使用标准是“被告保证使用产品常压运行或大气直接(无阀)连通”,并没有不能燃烧化纤产品约定,原告也不能证实曾口头告知被告该项注意要求,锅炉底变形、掉落的修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维修费用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咨询了从事锅炉生产行业人员,酌定修理费用为1500元。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发送的信息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引风机和安装费,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过锅炉底变形问题,与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锅炉两台给被告,价款为25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锅炉,被告支付价款12000元,余款13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购买锅炉后,又从原告处购买引风机一台,引风机价款及安装费合计1500元至今亦未予给付。被告在使用锅炉一段时间后,锅炉底发生变形、掉落,被告向原告反映要求修理未果。双方因货款及锅炉底修理问题产生争议,因此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证明、照片、信息、咨询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除尚欠锅炉款13500元外,因引风机并不包含在锅炉附属设备内,故引风机价款及安装费1500元被告亦需给付,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虽然有迟延给付货款行为,但因锅炉底变形,双方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锅炉底在使用过程中变形、掉落,被告可以主张减少货款,关于减少货款数额,根据咨询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为13500元(15000元-15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金鹰热水锅炉厂货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沭阳金鹰热水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