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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韶丰路)。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薛国新。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斌。被告季爱英。被告徐永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涛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他行向锦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4月21日,他行又向锦涛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2014年3月14日,他行与锦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他行为锦涛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锦涛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他行开立的账户,锦涛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视为他行垫款。奇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徐斌、季爱英、徐永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7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及垫款到期后,锦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锦涛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523490.68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锦涛公司立即偿还承兑垫款本金6398491.37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602219.58元,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3、锦涛公司承担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8600元。4、锦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建行宜兴支行有权以锦涛公司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6、奇峰公司对锦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斌、季爱英、徐永华对锦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建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锦涛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日为745969.21元,此后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锦涛公司立即归还承兑垫款本金6398491.37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日为871659.72元,此后以本金639849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奇峰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锦涛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锦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一份,约定锦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1)14600427号}为其与建行宜兴支行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为75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当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他项(2013)第600680号】,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758万元。2013年9月16日,建行宜兴支行分别与奇峰公司及徐斌、季爱英、徐永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各一份,约定奇峰公司及徐斌、季爱英、徐永华自愿为锦涛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720万元及最高限额27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锦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一份,约定锦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的三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99433、1000099434、1000099437)为其与建行宜兴支行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为15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官林字第10000660**号、1000066013号、1000066015号】,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838万元、214万元、458万元。2013年9月27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锦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锦涛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锦涛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锦涛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锦涛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锦涛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锦涛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锦涛公司承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向锦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3月14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锦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建行宜兴支行为锦涛公司承兑汇票1300万元。锦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宜兴支行开立的账户,锦涛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宜兴支行垫款。锦涛公司应支付65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按年利率3%计息,利息直接计入锦涛公司保证金账户。汇票已经到期并且锦涛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为锦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4日。2014年4月21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锦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约定锦涛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锦涛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锦涛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锦涛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锦涛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锦涛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锦涛公司承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向锦涛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上述1150万元贷款到期后,锦涛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建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贷款结息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6月2日,锦涛公司尚欠本金1150万元、利息745969.21元。承兑汇票到期后,锦涛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建行宜兴支行依约垫款,截至2015年6月2日,锦涛公司尚欠垫款本金6398491.37元、利息871659.72元。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48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2、信贷业务指标通知书、借款借据、承兑汇票复印件、贷款结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锦涛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奇峰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约定,锦涛公司未按约还款,建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锦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锦涛公司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宜兴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行宜兴支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建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奇峰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已自愿放弃对建行宜兴支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建行宜兴支行可直接要求奇峰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对锦涛公司的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日为745969.21元,此后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承兑垫款本金6398491.37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日为871659.72元,此后以本金639849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600元。四、对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99433、1000099434、1000099437,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1)146004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838万元、214万元、458万元、7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斌、季爱英、徐永华对无锡市锦涛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37元,由锦涛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负担,其中56975元由奇峰公司共同负担。(建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锦涛公司、奇峰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向其直接支付,锦涛公司、奇峰公司、徐斌、季爱英、徐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