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国安与上海乐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07号原告周国安。被告上海乐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安与被告上海乐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安、被告上海乐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安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驾驶员。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履行其支付加班工资义务。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317元(人民币,下同)、双休日加班工资26,0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3元。被告上海乐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时间是从周一至周五,每天运送2次盒饭,每次往返约2个多小时。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为被告的客户单位送客饭,每日2次。2014年7月之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4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100元/月。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庭审笔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6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1、工资单,该工资单由被告处财务任伶义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2、报销单、车辆通行费发票复印件,原告送餐至客户单位需从高速公路通行,车辆通行费发票上记载的时间能反映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车辆通行费已向被告报销,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3、原告自行记录的送餐情况表,原告每天固定送中餐和夜宵,中餐工作时间为9时至14时,夜宵工作时间为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被告处周义坤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原告的工作内容除驾驶车辆送餐至客户单位外,还有卸客饭、刷饭卡、发纸巾等。被告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服务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运输费4,000元。任伶义是被告处员工,但不从事财务工作;2、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车辆通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确为原告报销过部分通行费,如果已经报销,报销单原件应当在被告处;3、对原告记录的周一至周五的送餐情况无异议,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送餐记录不认可。原告每天固定送中餐和晚餐,中餐工作时间是9时至11时,晚餐工作时间是18时至20时或者19时至21时,原告的工作内容就是开车和卸客饭,没有其余工作内容,被告不对原告考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存有争议。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提供送餐劳动,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运输服务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运输服务协议或运输费结算凭证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上述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凭证,原告提供工资单后,被告又对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无被告盖章,原告陈述该工资单由被告处任伶义出具,被告也认可任伶义是其员工,但被告未能提供此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关于考勤,被告负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复印件,被告虽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该发票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却不予提供,本院对车辆通行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车辆通行费发票记载,结合原告自行记录的送餐情况表,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鉴于车辆通行费发票、送餐情况表不能反映原告具体的上下班时间,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需支付原告主张期间的加班工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乐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安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