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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华,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孙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许,在山东省东平镇石马村北侧,王从庆驾驶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7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病情诊断为小肠破裂,腹膜后血肿、肠系膜血肿、腹膜炎、头皮挫伤、颅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2207.1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即其子张某护理。原告张华系东平县某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月工资为3300元。张某系槐荫区xx幼儿园职工,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27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小肠破裂,腹膜后血肿,肠系膜血肿,腹膜炎。入院后行小肠修复术等措施治疗。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6.a)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要求车损3000元,因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又自愿放弃。同时查明,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从庆驾驶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虽未确定责任,但该证明已认定两车相撞,排除原告伪伤和诈伤的情况,应依法推定为同等责任,又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各方承担为5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且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虽有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实,但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又自愿放弃,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207元、误工费15070元(110元/天×137天)、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88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已酌定为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支出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70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14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873.50元(13747元×50%);三、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张华负担720元,由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9元。上诉人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事故证明于事故发生2月后出具,事实不清,不合理,且被上诉人病历载明的住院日期与事故证明时间不符,伤情较重,次日入院,不符合常理。误工时间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误工应为60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华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陈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误工时间是否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双方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2014)第6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接警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12时许,在此时间王从庆驾驶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张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原审被告郓城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证明及保险合同,其认为未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华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是否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问题,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张华病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