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稽长荣与被执行人范子春、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稽长荣,范子春,李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稽长荣,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范子春,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李青山,男,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稽长荣与被执行人范子春、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江市人民法院的(2014)同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长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