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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稽长荣与被执行人范子春、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稽长荣,范子春,李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稽长荣,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范子春,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李青山,男,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稽长荣与被执行人范子春、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江市人民法院的(2014)同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长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