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1年11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6月16日,我与被告生育长女罗某乙;1995年2月27日,我们生育次女罗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因被告毫无家庭观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1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我曾诉请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曾背叛夫妻感情,故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罗某乙;1995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罗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砖混结构成套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61平方米,),并添置了部分家用具;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议价确定价值为22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夫妻感情外溢,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夫妻感情外溢,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由原、被告平等分割。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对对方的债务不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夫妻感情外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考虑原告夫妻感情外溢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成套住宅房屋一套(含家用具;建筑面积133.61平方米)折价22万元由原告何某某所有,由原告何某某补偿被告罗某甲人民币11万元;原告何某某向被告罗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0.3万元;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第二、三项,原告何某某应向被告罗某甲支付人民币11.3万元,限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