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留妹与朱伟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留妹,朱伟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潘留妹。被告朱伟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原告潘留妹与被告朱伟梁、沈琴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留妹、被告朱伟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留妹诉称:2015年1月27日18时17分左右,被告朱伟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八坼新营小区内道路倒车时,与沿新营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潘留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留妹受伤。当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经过三次调解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元、误工费8500元、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834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伟梁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伟梁共计支付原告医药费3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17分左右,朱伟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八坼新营小区内道路倒车时,与沿新营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潘留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潘留妹受伤。当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朱伟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留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伟梁支付潘留妹32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潘留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被告朱伟梁提交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伟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91元,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被告朱伟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潘留妹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181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估算其营养期限为50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朱伟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估算其护理期限3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40元/人计算。被告朱伟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8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5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85天,按照10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30日进入富得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当月工资是在次月25日左右发放。2015年3月2日发的2015年2月的工资5319.92元,2015年4月28日发的2015年3月的工资91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发后每月都有收入,故不认可误工费。被告朱伟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事发后两个月发放工资合计14433.2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朱伟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失,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50元,提交若干定额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被告朱伟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七、车损。原告主张3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朱伟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朱伟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留妹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181元、营养费750元,小计493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2600元;车损300元;合计78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留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伤残项目及财产部分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31元,在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0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伟梁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29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义务中代为返还被告朱伟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留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1元,其中给付原告潘留妹4541元,同时给付被告朱伟梁32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伟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