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安宏诉李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宏,李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李安宏,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武,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安宏诉被告李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宏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宏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路武向原告李安宏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分,并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8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共计5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1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4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路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分,并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8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共计5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10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2013年9月24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9月24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宏借款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四万元的利息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的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路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减半收取六百元,由被告李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省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