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被害人近亲属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1996年10月21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2015年2月13日10时05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KD3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介休市万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武屯村十字路口时,向左打方向靠路面左侧行驶,遇被害人马某某驾驶“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马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车辆信息查询和行驶证,证实:晋KD3X**、晋KLX**挂的所有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2、机动车驾驶证,证��:被告人贾某某于1996年10月21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1日。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马某某、贾某某的身份信息。4、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户口于2015年2月25日注销。5、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晋KD3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曹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曹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6、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介公交认字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7、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贾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现场勘查,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8、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10时19分,因大车和摩托车在西武屯相撞1XXXXXXXXX2的电话报警,并告知已拨打120电话。9、榆社县公安局社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截止2015年2月27日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二、证人证言1、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系晋KD3X**、晋K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受益人,其和贾某某系雇佣关系。2、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温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是夫妻关系,马某某系介休市正达海悦的保安,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窑则头村家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1996年10月21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5年2月13日10时5分,在介休市万关线东武屯村十字路口,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KD3X**、晋K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用号码为XXXXXXXXXX2的手机拨打120、110电话,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贾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晋KD3X**、晋K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太原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控制人和受益人是曹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和曹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人贾某某出行的目的是从介休的一个洗煤厂拉煤往河北送,事故发生时沿万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速度大概是20公里/小时。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报告及照片,意见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凌肯牌LK125-B二轮摩托车,前侧轮胎上有新鲜的碰撞痕迹前侧因交通事故造成,制动有效正常。3、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晋KD3X**的集瑞联合牌SQR4251N6212、车牌号为晋KLX**挂恒成牌CHC9407CS的车辆,左侧后轮胎有新鲜的碰撞痕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刹车、转向光齐全有效。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人贾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娥审判员 郭建辉人民���审员李向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