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福明、黄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2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明。被告黄丽群。被告刘锦幼。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福明、黄丽群、刘锦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农毅军,被告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群、刘锦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港城信用社与被告刘福明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福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锦幼与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锦幼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七里桥路319号的地产[土地使用证为:贵国用(1995)第2413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福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福明、黄丽群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约定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欠利息17668.22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刘锦幼用于抵押的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3100元等)。被告刘福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所欠利息、本金也是事实。但是对原告主张131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被告黄丽群、刘锦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明与被告黄丽群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港城信用社与被告刘福明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福明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刘锦幼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锦幼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七里桥路319号的地产[土地使用证为:贵国用(1995)第2413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国土押他项(2011)第492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福明发放了贷款28万元,被告刘福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刘福明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尚拖欠利息17668.22元。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福明收到了贷款28万元,但在合同届满后没有偿还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虽是以被告刘福明名义所借,但是系被告刘福明与被告黄丽群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福明、黄丽群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7668.22元(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锦幼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七里桥路319号的地产[土地使用证为:贵国用(1995)第241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地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00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并提供代理费票据证实,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有该项费用,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群、刘锦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明、黄丽群偿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7668.22元(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刘锦幼位于贵港市七里桥路319号的地产[土地使用证为:贵国用(1995)第24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福明、黄丽群、刘锦幼支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3100元。本案受理费57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83元,由被告刘福明、黄丽群、刘锦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盛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楼英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