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8时许,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谈好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冰毒”。同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小区工商银行门口附近与叶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叶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叶某处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6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许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动话费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叶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颜 星 更多数据: